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2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以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23日於址設台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繼於97年2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路上之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同年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乙○○所有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1隻,再依鴿子腳環上所記載之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11時42分許,打電話與乙○○聯繫,並對乙○○恫稱:須將新臺幣2,510元之贖款匯至甲○○開設之上開帳戶,方將鴿子釋回等語,致乙○○因恐鴿子無法返回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而恐嚇取財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帳戶為其所開設、有將該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該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作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原係伊為領取薪資而應公司要求所開設,後有一於網路上認識姓名不詳之人向伊借用上開帳戶做為從事網路拍賣之用,伊方將存簿、印章、金融卡等物交與該人,嗣後有以電話向該人催討未果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之事實,除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B卷第7、8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有在事實欄所述時間遭不詳犯罪集團以擄鴿勒贖之方式恐嚇,並將贖款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分類帳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6、9頁,偵B卷第9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有被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事實,確屬實在,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交與在網路上認識之人用作從事網路拍賣之用。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之姓名、綽號及其他相關資訊,並表示其與該人僅係認識但不熟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0、31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是與本人關係密切且足以信賴者,或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於一般日常生活所易於認知、體察之常識。此外目前金融機構數量甚多,一般人申請帳戶尚屬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使用、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恐嚇、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輕易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如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則提供帳戶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追查,而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齡2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且已服畢兵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並對上開社會常情有所認識,對於一不甚熟識且連姓名亦不知悉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所辯係將帳戶交與他人作為網路拍賣之用一節,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另被告雖亦辯稱開設上開帳戶係供公司匯入薪水之用,而薪
水則是自97年2月間開始領取,卻又自承係於97年2月2日前即已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2、33頁)云云。查該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23日所申辦,如被告確欲用以領取薪水之正當用途,豈會在申設帳戶後未及二星期,即將近期將有薪資入帳之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而使自己蒙受無法領取薪資及滋生事端之風險?況自卷附存款往來分類帳影本觀之,該帳戶從未有薪資匯入之紀錄,被告雖就此點復辯稱:伊均有拿到薪水,但因當時是試用期,所以尚未匯入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該帳戶如確如被告所稱,係公司為匯入薪資而要求伊開設者,則公司自無捨該帳戶而另以其他方式給付薪資之理。再者,被告雖稱有以電話向該借用帳戶之人催討而未果(見本院卷第19、31頁),惟此類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之重要性已如前述,一般人倘不慎遺失或遭侵占,衡情均會掛失或報案,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冒用;又一般人如發覺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作犯罪工具,衡情均會設法說明、舉證以釐清帳戶去向,以圖自清。然被告非但未掛失、報案,甚至在經警方約談而知悉其所有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作恐嚇取財之工具後,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等物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時遭竊云云,以圖隱瞞該帳戶交與他人之事實,而未設法說明或提供該取得其帳戶之人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清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言而為前開辯詞,其所辯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均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採信。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將所有之帳戶交付與他人使
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60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二分之一後,應在最低刑度三月以上量處其刑,始為適法。查本件除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外,並無其他可再減輕之法定事由,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難認為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匯款工具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後仍空言飾卸之態度,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罪時年僅20歲,智慮未足,並曾試圖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惟因被害人畏懼出面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勝利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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