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8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取甲○○所有」應更正為「竊取 邱素英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並於乙○○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機車,得手後復以懸掛其他機車車牌之方式躲避警方追緝,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暨被害人已具據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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