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9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9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8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本票乙紙為據,而准許之。
三、抗告人以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伊亦不認識相對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乙節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