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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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43號
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同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18頁),抗告人於同年6月24日前往領取,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抗告人收受裁定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算至同年7月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8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