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智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智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於便利商店內公然辱罵告訴人,另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