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張梅音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屬雙方互毆,事後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始和解不成,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重,且原判決認定另有他人與被告共同傷害對方,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違規停車而惹起,原審審酌卷內資料,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事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刑標準,核無偏重之失。又案發當日係被告家辦喜事,偕同友人驅車至案發停車場,亦屬情常。而被告係偕同另一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據,在場證人 吳嘉瑋 原審偵審中亦證稱:看到一輛計程車被
一、二十人圍住,並要將計程車趕走,然後看到乙○○被約二、三名男子從計程車拉下」、「我有看到他(謝)要上計程車,被拉下車的情形」(一審卷第二九頁,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均足証原審為此項認定,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