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