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宸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宸嘉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被羈押這段期間已深深悔悟,並已坦白認錯及犯行,所犯並非重罪,希望給被告1個自新機會,發誓不會有反覆為之之傾向,日後發監執行也會到案執行,希望能暫時交保回去安撫母親,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或家中有無要事待辦無直接關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16件分別為刑法第
320條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且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稱需安撫母親云云,與本案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則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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