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荏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799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鄭荏陽於民國99年6月6日清晨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 曾鈐偉 無故在上址1樓按門鈴,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下樓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板及頸多處擦挫傷、前額淺裂傷、胸壁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肘、右手腕與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荏陽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鈐偉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