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為「蔡天祥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781號、97年度店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2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