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黃婕 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訴外人 黃婕語 應向原告清償新台幣(下同)2,789,13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黃婕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清償之。嗣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黃婕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2,789,132元,及自99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均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婕語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故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復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婕語於98年5月11日以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9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5月18日起至118年5月18日止,並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86%)及按月攤還本息。詎黃婕語自99年3月18日後即未再還款,依借據約定書第4、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黃婕語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對黃婕語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738號),依該支付命令,黃婕語尚欠原告2,789,132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為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則被告應於原告就黃婕語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時,負返還責任。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婕語請求而未受償後,方得向一般保證人即被告請求,且在原告尚未向訴外人請求前,被告無從得知訴外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可供清償之金額及剩餘之債務,為此主張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婕語於98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已取得借款金額289萬元。黃婕語目前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2,789,132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9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黃婕語及被告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738號支付命令,其中就黃婕語部分已於99年5月27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黃婕語及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黃婕語貸款之簡易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餘額明細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促字第11738號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雖定有明文。然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於性質上屬於一種延期性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固以原告應先執行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婕語之財產後,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但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原告係聲請本院為附條件之判決,即原告於就黃婕語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清償不足之部分,並非請求本院判決准許原告得逕向一般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顯然對於原告其訴之聲明內容有所誤解,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訴外人黃婕語就本件借款尚欠之本金2,789,1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為此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既為黃婕語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就該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就訴外人黃婕語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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