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建簡字第2號原告 徐國棟 被告 趙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