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佯登徵人廣告,乙○○再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分工方式,而為以下犯行:(一)民國98年12月11日, 陳木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67號不起訴處分)因看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廣告,而撥打該廣告上留存之應徵電話,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木星自稱「葉經理」,並向陳木星佯稱應徵該業務司機工作除需繳交雙證件影本、履歷表外,尚須繳交需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供客戶轉帳使用,使陳木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自身之身分證件影本、駕照影本,及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資料之乙○○,再由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8年12月11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奇摩網站之賣家,並向甲○○謊稱其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陳木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98年12月11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為奇摩網站之賣家,並向丙○○謊稱其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8元至陳木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二)98年12月14日, 黃聖崴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因看見報紙上應徵司機廣告,而撥打該廣告上留存之應徵電話,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聖崴佯稱應徵該送貨司機工作除需繳交雙證件影本外,尚須繳交需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供客戶轉帳使用,使黃聖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自身之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來收取資料之乙○○,再由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98年12月15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奇摩網站之賣家,並向丁○○謊稱其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999元、18,020元至黃聖崴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木星察覺其遭詐騙,便於98年12月19日,拜託友人 劉國雄 佯裝應徵工作而撥打其前述遭詐騙金融帳戶之廣告電話,而前該自稱「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國雄佯稱需繳交雙證件影本、金融帳戶,並約定在中壢後火車站之7-11便利商店交付前揭資料,該自稱「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黃聖崴謊稱其已錄取,並要求黃聖崴至中壢後火車站收取新應徵工作者之應徵資料,嗣黃聖崴抵達中壢後火車站之7-11便利商店時,陳木星、劉國雄等人就將黃聖崴圍住,但經黃聖崴說明前開情事後,陳木星等人遂邀求黃聖崴勿打草驚蛇,待「葉經理」指示黃聖崴將新收取之應徵者帳戶送至新屋交流道處,陳木星等人遂一同前往新屋交流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到來,屆時因見乙○○在場,遂將乙○○圍住,恰有派出所員警巡邏經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木星、黃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陳木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黃聖崴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有甲○○、丙○○、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經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以為詐騙,渠等犯罪運作模式可分作上、中、下游,即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雇人撥打電話及指揮詐騙集團運作而從事跨海詐騙,中游者負責收購帳戶、調取帳戶、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吸收、聯繫及指揮車手等工作,下游者即收取人頭帳戶、測試金融卡、提款及匯款轉帳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則下游車手、中游共犯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等經各中游共犯互為聯繫,實係參與等同於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中游共犯、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不論下游車手抑或其他上游、中游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揭二次犯行,因犯罪手段、被害方式、被害人別、取得財物方式等均有差異,可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僅可憑一己之力謀取金錢,且知悉一分一毫均得之不易,而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詐騙犯罪之嚴重性,被告前更已有詐欺犯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應知曉法律嚴禁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思正途,反單圖一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甚導致某些被害人家庭破碎,畢生積蓄全付之一炬,是其所為,對國家、社會及被害人之損害均屬非輕,但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甲○○、丙○○、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而上開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至本案宣判日前,經本院電詢各被害人,經各被害人表示被告有遵期支付賠償款項(見本院電話紀錄),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行之時間長短、於本件詐欺集團分居角色之輕重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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