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告 黃薰模 訴訟代理人 林奇紅 被告 蔡易訓 訴訟代理人 曾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上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太平路往福仁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雙十路一段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亦即該時在雙十路一段之車輛只能左轉精武路,不能直行時,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往前直行福仁街,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雙十路一段由福仁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直接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由於雙方之上開疏失,致被告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右踝閉鎖性骨折、肢體與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亦有疏失,應僅需負10%之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開刀診治,且經中醫治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4,000元。
⒉機車維修費41,76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騎機車毀損,該機車係於本件車禍事故前1個月領照,維修全部費用為47,000元,經折舊後僅請求41,762元。
⒊醫療用品及財損費用48,9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第一次開刀後購買輪椅、電熱毯、熱敷墊、保健食品、外用藥、拐杖、腳踝保護等用品支出12,100元,並於前往中醫院所進行治療時另支出中藥材、水藥17,000元;第二次開刀後又購買鈣片、去疤膏、外用藥品等用品支出9,400元,且仍需繼續服用中藥材、水藥之費用為10,400元,以上支出共計48,900元。
⒋財損費用11,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安全帽、衣服、鞋子、褲子、手錶、眼鏡毀損,請求此部分費用11,700元。
⒌交通費用40,7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第一次開刀治療期間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油資、停車費、過路費,以油耗及平均里程計算後,請求共計37,000元;第二次開刀治療期間則支出交通費用3,780元。
⒍第二次開刀住院及門診費用23,78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6年第二次進行開刀治療,因而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23,787元。
⒎開刀後復健費用24,600元:
原告每次開刀後均需進行各半年之復健,以平均復健收費計算分別為10,200元、14,400元,共計24,600元。
⒏看護費用86,000元及看護期間餐費6,000元:
原告二次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均由家人照顧,以看護每日薪資行情2,000元,共計照顧43日計算,請求86,000元看護費用及該期間支出之餐費6,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在斗六念書,因本件車禍造成腳盤角度與一般落差甚大,無法蹲下,亦無法進行其熱愛之運動,被告卻自事發後均未積極處理,甚至質問原告之保險公司何時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失,態度顯然不佳,造成原告身體心理承受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然原告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原告竟疏於注意,在肇事路口貿然左轉,亦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原告應負30%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就其中第一次開刀醫
療費用94,000元、機車維修費41,762元、於第一次開刀後購買輪椅、電熱毯、熱敷墊、保健食品、外用藥、拐杖、腳踝保護等用品支出12,100元、第二次開刀後所購買鈣片、去疤膏、外用藥品等用品支出9,400元、財損費用11,700元、交通費用40,780元、第二次開刀住院及門診費用23,787元、開刀後復健費用24,600元、看護費用86,000元及看護期間餐費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仍抗辯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另爭執原告購買中藥材、水藥之費用27,400元,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由鈞院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支付能力等情狀審酌,而被告未能與原告成立和解,實係金額落差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消極或態度惡劣之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發生前述交通事故,雙方均有上開所述
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94,000元、機車維修費41,762元、於第
一次開刀後購買輪椅、電熱毯、熱敷墊、保健食品、外用藥、拐杖、腳踝保護等用品支出12,100元、第二次開刀後所購買鈣片、去疤膏、外用藥品等用品支出9,400元、財損費用11,700元、交通費用40,780元、第二次開刀住院及門診費用23,787元、開刀後復健費用24,600元、看護費用86,000元及看護期間餐費6,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前述等費用,總計350,1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發票、傷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61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350,129元,核無不合。
⒉中藥材、水藥費用2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中醫診所治療,並服用中藥材、水藥,分別於第一次、第二次開刀後各支出17,000元、10,400元,已據其提出晉安中藥房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61頁),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右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主張前往中醫診所診治,衡情應有其必要性,原告經診治後所服用上開中藥材及水藥,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27,400元,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約19歲仍在學,名下無財產,103年、104年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7,451元;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為70餘萬元,103年、104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80,000元、3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信封袋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歷經二次開刀治療,受傷之部分期間需專人照顧,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需多次復健,其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損害數額合計為577,529元(計算式:350,129+27,400+200,000=577,52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雙十路一段由福仁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原應依上開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雙十路一段外側車道左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有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係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併左轉箭頭綠燈時,即該時在雙十路一段之車輛只能左轉精武路而不能直行時,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往前直行福仁街,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2,023元(計算式:577,529×80%=46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2,023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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