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采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采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采玉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及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適逢 游文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周幸慧 ,行駛在郭采玉之右前方,郭采玉右轉圓環南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游文玲所駕駛直行機車先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不慎撞及游文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游文玲因而人車失控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周幸慧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上唇撕裂傷、腹壁、左手、左手肘、左膝多處挫擦等傷害。郭采玉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李塗盛 自首, 陳明 游文玲車禍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文玲、周幸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郭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采玉固坦承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圓環南路時,在上開時、地,發現前方由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機車搭載周幸慧撞上分隔島倒地受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自小客4452-N9由中興路綠燈起步打方向燈右轉圓環南路,我右轉時就發現游文玲駕駛989-QEA機車在我旁邊,游文玲當時沒有轉頭就從我前面過去,我就馬上煞車,然後游文玲就自己撞上分隔島,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對員警說我車子的痕跡,是我撞到牆壁的舊痕,是紅色的磚頭,不是我撞到游文玲的機車留下的痕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圓環南路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直行機車先行,因而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不慎撞及游文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游文玲人車失控倒地,游文玲及周幸慧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文玲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989-QEA輕機車由中興往西勢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對方駕駛4452-N9自小客車由後面中興路右轉圓環南路時碰撞到我車而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對方在我的左後方,我發現對方一直要往右,我當時向右要閃避對方,然後就聽到碰撞聲。(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為何?)撞擊部位左側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時結稱:我當時騎機車載周幸慧在中興路往西勢路行駛,至圓環南路我們要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後方突然就右轉圓環南路,由汽車的車頭撞上我機車左方後部。(被告有無撞上你們?)有,輕輕的被撞一下,然後我們機車就往前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幸慧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媽媽駕駛989-QEA輕機車載我,我聽到媽媽叫一聲,轉頭一看,對方駕駛4452-N9自小客車,已靠近我們機車,然後就撞到了,我人就摔到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母親騎機車載我在中興路往西勢路行駛,至圓環南路我們要直行,被告開車在我左後方突然就右轉圓環南路,由汽車的車頭右前方撞上我們機車左方後部,我母親大叫,她快撞上我,我有回頭看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被告有無撞上你們?)我覺得左後方有被撞一下,然後我們的車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員警李塗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有無比對現場雙方車輛的撞擊痕跡?)我去現場就是拍照,看她們可能撞到的地方,現場照片我有請郭采玉確認看是不是那邊,我有拍照起來。(被告問:當初你去拍照的時候,有拍到我撞到告訴人的證據嗎?)我當時去拍照,那不是很明顯,但是我有叫妳用手指比,是不是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甚詳;且參酌警方就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之機車,比對車禍之撞擊痕跡結果,確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發現長條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游文玲上述機車之左後側亦發現新擦撞痕跡一節,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比對撞擊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51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19頁)可佐。況參酌被告、告訴人游文玲、周幸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車禍前雙方停等紅燈相對位置、迨綠燈顯示雙方行進方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等情形,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右轉進入圓環南路往向西方向前進,小客車之前輪已駛至進圓環南路方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而上述機車係左倒在圓環南路最內側之快速車道上,機車前輪朝圓環南路之西北方向,機車之左側把手十分靠近分隔島,且機車尾端距離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等處,僅約2.8公尺等節以觀,足證案發時告訴人游文玲係在直行西勢路時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右轉往圓環南路時所撞擊,因而失控倒在該處,倘被告所辯稱未與機車發生撞擊云云為真實,則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之機車係往西勢路直行,未遭被告所駕駛右轉車輛所撞及,依力學及慣性原理由,應係倒在往西勢路方向之上述交岔路口中央,而非左倒在上述地點,其理甚明。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正反)、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核交卷第5頁至第12頁)、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查詢、汽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未擦撞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自與事實相違,無法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地,右轉圓環南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游文玲所駕駛直行機車先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不慎撞及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致告訴人游文玲、周幸慧倒地受有上述傷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撞及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上述機車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游文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鄰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0982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游文玲亦有上述疏未注意鄰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免除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泛要求調查其有無撞擊告訴人之證據與事實云云。惟查,依本院前揭論述及上述證據顯示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甚明,故被告之聲請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游文玲、周幸慧2人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仍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李塗盛表示坦承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圓環南路時,告訴人游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中興路往西勢路行駛…其一直往左閃,發覺告訴人游文玲撞上安全島,然後其就停車等語,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員警李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綦詳,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撞及告訴人游文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致告訴人游文玲、周幸慧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游文玲則有疏未注意鄰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游文玲、周幸慧受傷,使渠等2人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雖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2人達成民事調解,願分期付款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每月1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予告訴人游文玲,直到賠償總額4萬5千元付清為止;及於上述相同期間內,每月13日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周幸慧,直到賠償總額3萬元付清為止,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稽,但因被告事後經濟困難無法完全履行賠償上述調解方案,僅匯款2萬5千元予告訴人游文玲,其餘款項未依約履行支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游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游文玲部分款項,尚有部分款項未付予告訴人游文玲,及未賠償告訴人周幸慧之任何損失,被告否認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及現正從事田園管理工作(見本院卷第10
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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