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澤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10
6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項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然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陳孟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李育儒 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遭警欄查,經警方發現該車駕駛座腳踏墊及副駕駛座置物箱有大批現金(共計27萬2700元),始循線查獲。而被告遭警查獲後,對其皮包內何以有扣案銀聯卡2張?扣案之2袋現金(合計27萬2700元)於何時、何處提領?扣案之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參見警卷第54頁)係何人於何處操作ATM提款機提領?扣案2袋現金(合計27萬2700元)為何分別放置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方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同案被告李育儒是否涉及詐欺情事?等重要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先後不一,多所迴護,堅不吐實,已難認其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則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能否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
2、又原判決雖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被告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否認其犯行,未曾為認罪之陳述,及至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審酌其原因,無非係量刑壓力之考量,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則原判決上開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已難謂當。況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如何能認其已知所警惕?如何使一般人相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併予宣告緩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3、再者,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重大,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足見原判決併予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合法。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則原審已就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等情,於原判決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雖被告於坦承本身犯行外,對其皮包內何以有扣案銀聯卡2張?扣案之2袋現金(合計27萬2700元)於何時、何處提領?扣案之聯邦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2張(參見警卷第54頁)係何人於何處操作ATM提款機提領?扣案2袋現金(合計27萬2700元)為何分別放置在其所駕車輛駕駛座下方及副駕駛座置物箱?同案被告李育儒是否涉及詐欺情事?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或有先後供述不盡相符,或疑有迴護同案被告李育儒之詞,惟此等事項究與其本身犯行之論罪科刑關連性較低。且同案被告李育儒嗣亦經原審法院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此有卷附原審法院10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見同案被告李育儒亦已受到追訴處罰。因之,原審以被告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過具體表現,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尚屬合法適當。況原審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則原審對被告所為前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實亦能使被告確能達到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即屬合法妥適,不因被告之供述或有不盡相符,或疑有迴護同案被告而異。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緩刑諭知難謂妥適合法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爰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澤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5
樓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孟澤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李育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陳孟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儒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135頁)。
二、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01號被告李育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被告陳孟澤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儒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仲 」之成年男子,及「小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嗣「小仲」於民國104年9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將附表所示之
5張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交給李育儒,並允諾李育儒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李育儒即持上開5銀聯卡,自同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1日止前往臺中市區由本國銀行或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27萬2700元得手。陳孟澤明知李育儒係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某時,幫李育儒保管上開中國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O)、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000)2張,並於104年10月21日0時起自同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AT-93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儒,至臺中市區由本國銀行或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嗣於104年10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附近,因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陳孟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遭警攔下盤查,並經李育儒、陳孟澤同意搜索,在李育儒身上扣得銀聯卡3張、陳孟澤身上扣得銀聯卡2張、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SIM卡1張)、隨身碟、Wifi主機各1個、K盾2個及犯罪所得現金27萬27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就被告李育儒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 張雅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勘察照片共33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979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6日聯卡風管第0000000000號函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及扣案之銀聯卡5張、Nokia行動電話支(含門號
SIM卡1張)、現金27萬2700元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李育儒犯嫌應堪認定。㈡被告陳孟澤部分:被告陳孟澤坦承身上之上開銀聯卡係被告李育儒所寄放,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979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1月6日聯卡風管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勘察照片共33張附卷可佐,另在被告陳孟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旁扣得現金21萬元,被告陳孟澤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育儒與綽號「小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將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欲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健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李育儒受「小仲」指示持前揭之金融卡至設置於臺中市之不特定銀行、便利超商附設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李育儒所犯之前揭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論處。被告陳孟澤為幫助犯,則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查,被告李育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大陸地區人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詐騙得逞,由被害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後,嗣由被告李育儒持前述金融卡,先後多次提領贓款,則衡諸常情,本案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應有數人;惟因無法查得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各別遭騙金額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案被害人以最少之1人論之。扣案之提款卡共5張、Nokia手機1支(含sim)、隨身碟、Wifi主機各1個、K盾2個,係共犯「小仲」所有,為犯罪所用,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檢察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