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告 李義雄
李福助 李建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宏 被告 李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李瑩寧 李培詩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240.53平方公尺、4,41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依附件「分割略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824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福助;附圖一編號824(1)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建宏;附圖一編號824(2)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義財;附圖一編號824(3)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義雄。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應履行契約配合完成土地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6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民國104年12月8日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24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福助;如附圖所示編號824-1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建宏;如附圖所示編號824-2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義財;如附圖所示編號824-3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義雄。再於105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兩造於105年2月16日達成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之分割略圖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福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1)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建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2)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義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3)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義雄。原告上開請求,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於104年12月8日達成合併分割協議,嗣後被告有意見,因此分割圖稍有修正,最終在105年2月16日,由兩造與代書一同在大甲地政事務所達成協議,雙方並在分割略圖上蓋章且同意按分割略圖合併分割,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係據該分割略圖所繪測作成,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測量當日即105年2月18日,被告亦在現場,對於測量結果均無意見,明顯可證被告對整體協議是清楚的。由證人 黃清堂 及 李佳穎 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兩造進行協商時,及同年月18日進行土地複丈測量時,確實在場,故被告否認分割略圖之真正,顯然不實。本件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約明協議分割之方式如分割略圖所示,原告依前所聲請之複丈測量資料向本院聲請由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106年3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其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是以,原告依該土地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該協議之分割方案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兩造於105年2月16日達成土地合併分割協議之分割略圖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福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1)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建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2)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義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3)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義雄。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依分管協議各自於分得之土地耕作,數年來相安無事,然近來原告李義雄為擴張自己耕作之面積,竟不依協議行事,擅自移動其與被告分管之土地間之田埂,致被告所得耕作之土地面積逐漸變小(系爭土地現況係田埂遭移動後,此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二面積表,被告所能耕作之面積較被告李義雄短少逾100平方公尺即可推知),兩人數次為此發生口角,為避免紛爭繼續擴大,兩人提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其他共有人亦表同意,兩造因此就分割方式達成初步共識,並簽訂有協議書。其中關於道路部分,共有人全體(即兩造)約定:「甲段126.25㎡、乙段77.02㎡、丙段62.81㎡,此路面合共266.08㎡。李義財、李義雄、李建宏、李福助每人平均約66.52㎡。」。嗣被告以該協議書之內容為前提,與原告共同委任黃清堂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孰料,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略圖卻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繪製,此從原告李義雄於鈞院106年1月17日審理程序時自承:「(問:第10頁的分割略圖與分割協議書內容之分割方案是否一樣?)不一樣,後來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頁)是以分割略圖為基準所畫的。」即可得知,而該分割略圖既非依兩造協議之內容繪製,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分割略圖履行契約,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略圖,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雖其上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然該印文之印章於106年1月19日前均係由訴外人黃清堂(即代書)所保管,期間被告並未索回使用,而證人黃清堂於106年5月9日亦在庭證稱:「(問:
地政人員畫完分割略圖之後,上面的蓋章是誰用印的?)我忘記了,因為已經壹年多了。(問:圖畫好之後有給李義財和原告李義雄看過嗎?)那天16日沒有,直到分割那天18日才到現場指界出來。」,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出自被告之手,是上開分割略圖並非被告之意思。被告雖於測量原圖上簽名,然被告始終認為兩造之分割方案係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為,且從黃清堂代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地所檢附之資料包含分割協議書,又據證人李佳穎於106年5月9日在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本院卷第9頁協議書?)有。(問:這個協議書你是何時看過的?16日當天看的嗎?)基本上是他們送件時附進來,原則上我們在做方案圖時會參考他們所述的東西去畫圖。(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聲請測量有附這個協議書嗎?)對。」即可得知,該協議書之內容於地政人員測量時,仍是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思,是測量原圖未依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繪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變更原先協議之意思。而被告既認為測量人員係依照協議書之內容為測量,故於測量後,被告即依測量人員之指示於測量原圖上簽名而未曾懷疑,對一生務農之被告而言,難以判斷測量原圖與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相符。再者,依常情推斷,原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平均分得,換言之,即可供耕作之面積全體共有人均相同,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略圖,被告分得可供耕作之面積較原告李義雄、李建宏兩人(兩人為父子)足足少了各100平方公尺,被告豈可能接受如此不合理之條件。地政機關所綸製之分割圖說僅為當事人分割協議內容之體現,但不能以圖說取代分割協議。本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分割方式與兩造簽訂之分割協議書內容並不相同,然不能以該圖說取代原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之內容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年12月8日簽定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嗣於105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如附件分割略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按附件分割略圖繪製複丈成果圖,詎被告竟不履行該項協議,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頁)、分割略圖(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頁)等件為憑,被告自認有與原告簽立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辯稱如附件分割略圖是代書蓋章的,伊不知情,並未同意如附件分割略圖所示分割方法等語。經查: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臺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測量履勘,系爭土地現為農地使用,使用位置大致如本院卷第83頁測量圖所示,其中編號824區塊為原告李福助使用,編號824-1為李建宏使用,編號824-2區塊為被告使用,編號824-3區塊為原告李義雄使用,上開各區塊以田埂為界,並有Y字型道路得聯外通行,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59-69、83、93-95、98-99、
105、114頁),兩造對於各自使用之位置現狀亦不爭執,核與兩造簽訂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附圖所標示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及原告請求履行如訴之聲明所示協議分割方法之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均屬一致。
3.證人即代書黃清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頁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第8頁南勢厝段824、826地號分割略圖、第9頁協議書、第10頁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分割略圖)兩造土地分割事宜是我經手辦理的。第10頁的分割略圖是因為2月18日要到現場分割協助指界,地政事務所要先繪分割圖後,才有辦法到現場分割指界,所以在2月16日兩造到我事務所那邊去,我們講好之後再去地政事務所找地政人員李佳穎辦理。第10頁的分割略圖那時候用講的,那時候有我、被告跟原告李義雄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講給地政人員聽,請地政人員李佳穎畫的,地政人員畫完分割略圖之後,不記得上面的蓋章是誰用印的,16日那天圖畫好之後沒有給被告和原告李義雄看過,直到分割那天18日才到現場指界出來。第10頁分割略圖跟第7到9頁的分割協議所示的分割方法不太一樣,第10頁的分割略圖是16日當場他們都在那裡,講好之後畫的,他們都沒有表示異議,而且18號現場測量分割時兩造也都沒有意見。之前送件的時候就已經把第8頁的圖附進去了,那天講的時候就以第8頁的圖來說明要怎麼改。在2月18日現場測量時,是按照第10頁的分割略圖進行測量,當天被告有在場,對於當天所提出第10頁分割略圖及測量情形都沒有表示意見,測量以後會請他們去看,同意的話再簽章,現場的人都有簽章。我受委託後,他們都有給我便章,有時候他們會拿回去,需要的時候再拿過來,第10頁的分割略圖兩造印文是兩造提供給我的便章。2月18日現場測量之後,測量成果圖當天就畫出來了,現場畫的就是本院卷第83頁所示測量成果圖,上面有李義雄、李建宏、李義財的簽名是現場簽的,2月18日現場測繪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成果圖時,在現場有指出實際的範圍及位置,指界過程被告都有在場,被告對於指界的過程及結果沒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3頁測量成果圖上的印章是我拿到地政事務所蓋的。第10頁的分割略圖蓋章時雙方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3日甲地二字第1060000505號函覆之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書、協議書、分割略圖、測量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7-84頁),依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檢附之原分割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有以手寫註記「第1次方案後續有改詳後收件12400」等語,其後即檢附同附件所示之分割略圖(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亦自承有於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測量成果圖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以,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合併分割協議書所示原分割略圖與附件所示分割略圖有所不同,如附件所示分割略圖係於前者簽署後,再經原告李義雄與被告於105年2月16日至代書事務所就分割方法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後,與代書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以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分割略圖為本向地政人員說明如何調整為附件所示分割略圖,被告在場並無異議,旋於105年2月18日至現場指界,即以附件所示分割略圖為基礎為實地指界,被告亦同原告在場指界且均未表示異議,並於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測量成果圖上簽名,足認被告對於該測量成果圖所示現場分割位置確已知悉且同意測量結果。而按分割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兩造就修改後之分割協議內容,雖未再另立書面協議書,對於達成修改後如附件所示分割略圖即測量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協議,不生影響。
4.證人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李佳穎到庭結證稱:本院卷第10頁分割略圖是我畫的,畫完之後是誰蓋章我沒有印象,圖畫完之後,會放到我們案子裡面,他們有送件過兩次,第一次送件進來討論很久,第二次討論時跟第一次不太一樣,應該是有改。被告一直都有他的想法,想要改怎麼樣,但畫圖一定要達成共識,基本上我們畫完本院卷第83頁成果圖之後,他們會蓋章,蓋玩章之後會去現場協助指界,協助指界完之後會請他們簽名。本院卷第83頁測量成果圖是在出去之前就已經畫好了,2月18日現場測量當天,是以本院卷第83頁測量成果圖為本進行指界,現場進行指界過程中,會告訴他們點,並做記號,被告對於指界過程所指界的點位,沒有反對意見,第83頁測量成果圖上的簽名是現場親簽的,當場沒有蓋章,之前就已經蓋好了,那份測量圖是我帶去現場的,要去之前已經蓋好章了,但誰蓋的我沒有印象。測量那天我負責告訴師傅點位在哪裡,我負責操作儀器,由師傅走到那個位置去,告訴雙方點位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並有前述原分割略圖、修改後分割略圖、測量成果圖可稽。是以,兩造就原分割略圖已有修改,被告於討論過程中有表達不同意見,則被告對於原分割略圖已有修改一節顯然知情。且被告與原告達成共識後經地政人員預先繪製成圖,並會同前往現場實地指界,由地政人員依本院卷第83頁測量成果圖為本,向在場共有人說明並標示實際點位所在,在場之被告無異議後始於測量成果圖上簽名。被告辯稱其僅在旁觀看,測量人員測量時亦未多做說明,被告始終認為測量人員係依原協議書內容為測量云云,委無可採。
5.被告雖爭執如附件分割略圖上之用印未經其同意,被告分得之道路面積較原告分得之道路面積為多,可供耕作面積較少,顯有不公等語。然依證人黃清堂、李佳穎所證上情,被告對於在地政事務所協議原分割略圖修改為如附件所示分割略圖,及其後至系爭土地現場以修改後如附件所示分割略圖為本所繪之測量成果圖進行實地指界過程,均參與其中且未再表示異議,並於實際指界後在測量成果圖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已與原告就如附件分割略圖所示分割方法即本院卷第83頁測量成果圖(即如判決附圖一所示)達成協議。縱認被告本人未親自於附件分割略圖上用印,然兩造委託代書黃清堂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所交付使用之印章,當係授權代書於相關申辦文書上用印以便處理委託事務,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可稽,是證人黃清堂依兩造上開分割協議結果,將兩造印章用印於附件分割略圖及測量成果圖,應認屬兩造授權證人黃清堂使用印章之範圍。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間即應受該分割協議效力之拘束,縱被告事後認分割方法有失公允之處並另提分割方案,該分割協議亦不當然失其效力,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契約,自不得另行斟酌他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被告前揭抗辯,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其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共有物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件分割略圖所示之協議方法,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824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福助;附圖一編號824(1)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建宏;附圖一編號824(2)部分、面積1163.62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被告李義財;附圖一編號824(3)部分、面積1163.61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李義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秀貞附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按:二筆土地均相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李義雄│4分之1│├───┼──────┼───────┤│2│李義財│4分之1│├───┼──────┼───────┤│3│李福助│4分之1│├───┼──────┼───────┤│4│李建宏│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