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4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雄仍不知警惕,其於105年6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旅順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 何秀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旅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陳志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秀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等傷害(陳志雄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經何秀雯撤回告訴)。詎陳志雄肇事後,可預見上開機車騎士將因上開接撞焛倒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秀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志雄(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路口時,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好像有騎過凹洞的感覺而回頭看,但其並未停車為任何處置,隨即騎車返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經過上開路口時,並沒有停頓,只有好像騎過凹洞的感覺,伊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何秀雯(下稱告訴人)之情形,伊會回頭看,是因為伊以為撞到凹洞,而且因為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所以反應跟一般人不同,一般人會往右邊看,但伊是往左邊看,所以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右邊),伊就騎車繼續往前直行離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經過北屯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之傷害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及於10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反面,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吳啟銘 105年7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075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車禍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頁、9頁、11頁、14頁、15頁、第34至43頁,核退卷第5頁至15頁】,綜核上情,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確係因被告駕車違規闖越紅燈所造成,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乙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天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北屯路與旅順路2段
448巷口全景23分58秒有看到檔案時間:2016/06/26
15:20:00至15:29:53備註:自畫面時間15:23:33處開始勘驗─【15:23:33至15:23:44】
畫面中天氣晴朗,視線良好。北屯路上有三輛汽車在待轉,之後三輛車就相繼左轉至畫面下方之路口。
【15:23:45至15:23:54】
而畫面上方之路口有機車和汽車正在停等,另有一輛汽車斜停在該路口前方。
【15:23:55至15:24:00】
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畫面下方路口之車輛開始往前。而畫面上方路口車輛也開始往前移動,原斜停在路口前之汽車開始轉正並打左轉方向燈;從同路口第一台騎出的機車騎士(下稱A車),往前要騎到畫面下方的路口,而第二台騎出的機車騎士(下稱B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前騎至汽車左側車頭前方時,恰有一台機車(下稱C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右方突然竄出,並從B車之左側後方往B機車接近,兩車0分接近後,隨即發生碰撞,B車倒地,B車騎士跌坐在路面上。突然竄出的C車並未停車,亦未減速往後查看就繼續往前騎,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方騎過路口的第一名A車騎士,有往回頭看後方之狀況。
【15:24:01至15:29:53】
B車騎士一直坐在馬路上,之後有人過來關心,直至畫面結束。以上,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依前揭事故發生碰撞之過程及告訴人旋人車倒地之情況研判,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已造成相當聲響,蓋以騎乘在告訴人前方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A車騎士,於通過該路口後,尚回頭觀望後方情況,而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擊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與告訴人機車倒地地點之距離極為靠近,比A車騎士更為接近,且被告當時並未戴安全帽,更無被遮擋之可能,衡情被告當無可能不知其騎車業已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所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肇事後繼續往前方通過該路口後確有回頭觀望,有上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參見核交字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此節,被告雖以係因為好像後輪有撞到凹洞,所以才回頭看等語置辯,然依吾人社會生活之經驗,一般人若騎車時經過坑洞,或許會在當下往下查看,但不會在已經騎出一段距離後才回頭觀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陳:伊在之後確實有往左回頭看後方之情況,只是一般正常人哪裡被打一下,都會往那個地方看一下,但是可能是伊吃藥的關係,所以伊是往另外一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其機車右側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並非毫無感覺。準此,被告於騎車離開前,已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其對於因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均有認識,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協助通報警察機關、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停留現場處理或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自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以為騎過坑洞,不知有撞到人而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況跟一般人不一樣,因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前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病,吃了4個月的藥,伊情緒會不穩,行為會怪異,伊之後確實有往左回頭看後方狀況,但告訴人當時摔倒在右邊,所以伊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9頁反面】,並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見偵查卷第51頁】。惟查,被告固提出其經診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藥物性精神病之證明書,然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察局及偵查時製作筆錄時,尚能清楚描述事發經過,且未提及當時有出現聽幻覺、視幻覺或妄想等現實感不佳的情況;再觀之被告就本案肇事之過程、細節,於事發將近11個月後之本院審理時,仍能清楚回憶描述當時之情況,顯見其若非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對於外在事物之辨別能力仍甚為正常,當無可能在事後復能依照所記憶之細節,進一步加以飾詞卸責,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擦撞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於案發當天是否因為器質性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往左回頭觀看,致未能發現摔倒在地之告訴人,與其是否認知到所騎乘機車已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仍實難認有何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溫玉英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交通隊打電話來之後,才知道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察打電話給伊之前,被告回家都沒有跟伊提及有發生車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溫玉英既非本案在場親自見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人,且由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乙情以觀,其非無對證人溫玉英隱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自有未於返家後主動告知證人溫玉英之情形,再由證人溫玉英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把伊機車騎出去,於騎回來後,伊都會看機車狀況,看機車有無撞壞之說詞,更是欲蓋彌彰,似為掩飾被告確有發生車禍事故乙事,是認證人溫玉英之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4件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反逕自行騎車離去,且試圖規避責任,犯後又不能面對己身錯誤,而多所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惟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略以:如果被告有悔改的話,可以從輕量刑,如果肇事逃逸部分有罪的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兼衡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有何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旅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陳志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秀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左側顏面部及右側足部挫傷、尾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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