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以竹監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自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不得據此認定交通違規之裁決處分為違法。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6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光明一路口,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行駛〈直行〉」之違規情事,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加註:「拒絕簽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繳交罰鍰2,700元,惟異議人仍不服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同年7月2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竹監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與同事共7人,在新竹縣竹北市風野餐廳用餐畢後返回公司途中,因光明一路餐廳多,中午車流量大,員警將警車橫跨兩車道間,形成車流緩慢,前方遠處有小回堵情況,由於異議人所駕車輛,車身高,視線良好,在光明一路與文田路口前就已見前方有小回堵情況及警車停止在車道中值勤,當時文田路口仍為綠燈,其遂與同事聊天,談論前有警察在值勤,話沒說完,距離前揭路口停止線前約有1至2個車長時,燈號由綠燈變換黃燈,在車輛無法停止的情況下,不應勉強越線停止,異議人知道黃燈至少有3秒,故選擇繼續前進通過停止線,約在駛至路口中線後,燈號始轉為紅燈後為警攔停,並指異議人於文田街口紅燈20秒後,仍闖越紅燈前行,即請其出示證件,當場異議人抗辯方才完全通過文田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惟警員不採,執意開單,異議人表示不服,拒絕簽名,並到警車前拍照後,逕自離去。又員警未將舉發單交付異議人,亦無另行寄發,異議人無從知悉到案日期,直至96年6月30日上網查詢,始知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29日,故先以繳納罰款,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車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一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駕車行經前揭文田路口前100公尺處,即見警員在處理事故,伊邊開車邊跟車上乘客說前方警察不知在處理什麼事,言談間號誌變為黃燈,伊認為一般黃燈有
3秒鐘,所以伊就繼續往前開,後為警以闖紅燈攔停舉發,伊有向警員說當時是黃燈通過路口云云。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我和同事 蔡正通 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光明一路、文平路口,先有一位民眾違規被蔡正通攔停舉發,我在旁警戒,警車停在路旁轉角處,因為道路比較狹小,所以看起來像停在路中,後來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光明一路、文田街口,文田街口距離警車停放地點約30幾公尺,當時車子蠻多的,車速蠻慢的,我看到異議人前方一輛車輛經過時,號誌已經是黃燈要變換成紅燈,異議人通過路口時已經是紅燈,我確定異議人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所以攔下異議人並舉發。」、「(問: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你站立的位置為何?)我站在警車駕駛座側後方。」、「(問:當時判斷異議人闖越紅燈是依據哪個方向的號誌?)異議人車行方向的號誌,確定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已是紅燈。」等語綦詳,參酌異議人提出舉發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觀之,舉發當時天候係晴天,雖異議人車輛後方有小回堵等情,惟視野尚稱良好,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當時證人之同仁正忙於舉發其他違規車輛,證人則在警車後警戒,更須專心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始能維護其他員警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是當時證人之專注力更應高於常人,又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堪以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舉發當時與異議人同車之乘客甲○○雖到庭具
結證稱:「(問:是否知悉96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異議人為警以闖紅燈事由舉發過程?)當時我與異議人都在上尚科技公司任職(後來我於96年9月底離職),中午會出去聚餐,當天中午我、異議人、另外三位同事及泰國一位工程師共乘異議人開的車去光明一路麵點王聚餐,聚餐完我坐在副駕駛座,經過文田街路口後,快到文采街時被警察攔下,因為在還沒過文田街路口時,就可以看到前方的警車及員警,當時我和異議人聊天,車子過了文田街第一道停止線時,我眼角看到左前方號誌即對向車道是黃燈,車子繼續往前,之後被警察攔下。」、「(問:為何注意號誌?)我本身也有開車,會幫駕駛看路況,通過路口時會習慣看一下號誌,加上本件在沒有通過路口前就看到前方有警察,通過路口時號誌是黃燈會有爭議,所以有注意。」、「(問:異議人車子被員警攔停後停在何處?)併排停車在外側車道上,停在警車之前。」、「(問:異議人通過文田街之前及之後的車速各為何?)我沒有特別去看車速表,當時光明一路上雖然沒有塞車,但陸續有車子通行,我感覺車速大約25至30公里左右。
」、「(問:聚餐時異議人車子停在何處?)麵點 王自備 停車場,就在餐廳旁邊。」、「(問:聚餐完就直接離開餐廳?)是,因為下午一時要上班,上尚公司地址是竹北市○○路○段,我們直走光明一路通過高速公路涵洞。」、「(問:在尚未通過文田街路口時有無停等紅燈?)不確定,文田街口之前的號誌是在縣政九路,我也不確定在縣政九路有無停等紅燈。」、「(問:警車停在光明一路接近文采街、文平路口時,有無造成車流回堵?)我們要離開時有用手機拍下現場照片,事後檢視照片有影響到車流。」、「(問:在還沒通過文田街口前,光明一路的車流量為何?)可以通行,車速不快。」、「(問:有無看到文田街口綠燈轉換成黃燈的情形?)我看到時號誌已是黃燈。」、「(問:異議人車子尚未通過文田街口停止線前,異議人車子距離前方車輛多遠?)至少2、30公尺。」、「(問:異議人車子尚未通過文田街口停止線前,異議人車子距離後方車輛多遠?)我看不到,因為我坐的位置看不到。」、「(問:文田街口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異議人車子所在位置為何?)以當時車速來講,應該已經通過文田街口,但我沒有注意當時位置。」、「(問:異議人如何跟你講今日作證情形?或之前就說要請你出來作證?)當天被舉發後,異議人就說要找我作證,我當時準備要離職,所以沒有答應他。」等語。然證人甲○○既證其當時係與異議人在車上聊天,顯見異議人並非全神貫注駕車,又證人所證異議人車輛駛越停止線後,其以眼角餘光看到對向車道係黃燈,感覺當時車速30公里通過,系爭車輛應該早已通過該路口,惟經本院質以系爭車輛於紅燈時之相對位置,則稱伊未注意當時位置,此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確定通過路口時是黃燈,到了路口中央即異議狀照片三所示人孔蓋處才轉為紅燈。」等語,所述並不相同,又經本院詢問證人甲○○當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前有無停等紅燈乙節,證人則稱不確定,是以證人自稱係有駕駛經驗之人,詎竟對於當時行經該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曾有停等紅燈之情,答以不確定,顯然其對當日所見記憶尚非清晰,且並非如其所證舉發當時亦注意觀察沿途路況與人車動態;又就舉發當日異議人與同事聚餐地點,證人答稱係「麵點王」餐廳,與異議人供稱之「風野餐廳」亦南轅北轍,參以證人係異議人之同事,屬友性證人,其證言可信度偏低,而證人同乘坐於系爭車輛中,對於車輛之行進狀態,自不若於車外之人所見客觀,是證人所述之憑信性既有前述可疑之處,本院即無足憑採。
㈢又異議人另以證人丙○○指稱異議人係紅燈亮起後20秒始闖
越過來,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舉發不妥。然關於此情,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問:有無跟異議人說他是紅燈亮了二十秒後才闖越紅燈?)我攔下異議人後,告知他是闖紅燈,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我說他闖紅燈,而且紅燈已經亮了差不多十秒,他們一直爭執,後來我才以二十秒作比喻。」等語甚明,衡情,執勤員警舉發時僅須告知行為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可,並無主動告知行為人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過之確切秒數之必要,異議人雖以員警於攔停時所提時間秒數前後矛盾,且與異議人認知不同,惟此係證人丙○○於舉發當時與異議人爭執違規情節時所為之比喻,難免誇大渲染,實際上異議人既於紅燈亮起後,仍駕車駛越停止線,即該當本件違規,至於係紅燈亮起1秒、10秒或20秒,均無從撼動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之成立,是異議人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㈣至於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
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固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繁,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以萬計之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
㈤準此,異議人既辯稱於通過路口時確信燈號為黃燈,自應提
出相當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證人甲○○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異議人所辯即不足採。至異議人另指因其拒絕簽收舉發單,且員警並未告知到案日期,故未依期限到案陳述,而認原舉發不當等語;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舉發單僅載明拒絕簽收,未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雖不足以證明員警有交付舉發單之事實,難認已合法送達舉發單,而認異議人有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惟異議人受員警攔停舉發時已明確知悉受舉發之事實,雖無證據證明執勤員警已交付舉發單,而使異議人有於期內繳納或到案,以獲最低額之裁罰利益,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仍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罰鍰,即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車輛闖越紅
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予記受異議人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