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姝樺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林進榮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黃秀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更正為「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1行記載「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係「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自得為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