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5號聲請人甲○○(即甲○○等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