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 蘇興李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竊佔案件,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9年
1月29日所為98年度自字第15號裁定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裁定第三頁第一行第四字起應更正為「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遽認被告進入本案土地係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且不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與否而異其結論。」。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