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東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告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倪佳鳳 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陳明 無訛,足認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積極、善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原審考量被告非對告訴人有人身暴力行為為量刑依據,然以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無法量化或藉由客觀情狀來展現,並不亞於人身暴力行為之傷害。茲據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之疏誤,而具狀聲請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品行尚可,因與前配偶倪佳鳳間溝通不良互為猜疑而感情不睦,為一己不悅情緒發洩而才犯下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倪佳鳳間尚有民事親權事件訴訟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考量其非對倪佳鳳有人身暴力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程度,並衡酌其受有專科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其家庭經濟狀況尚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罪後之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田東哲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已斟酌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上情,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