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法定代理人 蔡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即陸續向經營冷凍水產
品加工製造之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偉公司)
及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購買泉鯛
魚喉、草蝦等冷凍食品。嗣被告將部分冷凍產品退回原告允
偉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80元,於扣除被告退貨
之金額後,原告允偉公司、皇泰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
分別為173,320元及25,200元。被告並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
,以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8,400元之支票
,用以支付上揭貨款之部分金額。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允偉公
司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允偉公司於前開
支票退票後,於100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
5日內出面解決貨款之事,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允偉
公司17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皇泰公司2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
證明單、進退貨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上情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貨品,既
未依約給付應付買賣價款,尚欠原告允偉公司173,320元及
原告皇泰公司25,200元。從而,原告允偉公司、皇泰公司本
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3,320元、25,2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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