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調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調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司珮樺
兼法定代理  萬萍萍
法定代理人  司崇文
被上 訴人  朱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調簡字第9號號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0年11月17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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