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吳芊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恒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l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