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張趙鳳珠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村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40,5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判決,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9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4,5
00元,應於每月4日以現金支付。惟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且現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中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8月5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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