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2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28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281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7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86,18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6,626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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