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乙○○即上正服裝行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5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361號支付命令、96年度票字第737號本票裁定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促字第153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6年度裁全字第275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及本票
3張,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776,854元。其中聲請人以上開票據號碼CAA0000000、面額254,500元之支票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96年度促字第15361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乙節,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3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應可確定。至聲請人另雖以上開3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7號裁定僅准就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254,500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175,804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92,050元之2張本票則因未屆期,而遭上開本票裁定予以駁回,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737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縱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與本案勝訴判決有間。是聲請人顯然並未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獲得完全之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