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70號、98年度偵字第1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與 許錦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自民國97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高雄市○○區○○路○○○號「駿旺五金行」陳列並販賣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集合販賣行為,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仍應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2人任意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並斟酌本件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品數量,犯罪時間及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且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而告訴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願請求法院就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憑,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又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品,係供被告2人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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