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24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3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以97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准予假處分,並經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863號)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28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