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育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錯開罰單,因到案日期提前1年,以致以逾期論處罰3倍,本件乃員警之錯誤致使異議人遭受損失,顯不符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7年5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口,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然原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日期為96年5月3日、應到案日期為96年5月18日及應到案處所為臺北所,既有違誤,自難認為允當。
是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誤載違規時間96年5月3日、應到案日期96年5月18日、應到案處所),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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