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30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