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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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勺子
1支,經送驗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又該勺子所沾附之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黃進南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勺子1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108000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依現今鑑驗技術,該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法將之與勺子完全析離,是上開勺子1支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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