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翠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翠鳳本身務農,平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農作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4時,駕駛農用搬運車,自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之田地搬運筊白筍,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住處,而於同日15時許,沿南投縣○里鎮○○路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福興路口附近(南投縣○里鎮○○路係閃光黃燈之幹道,福興路係閃光紅燈之支道),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需減速接近,適 戴子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母親,沿南投縣○里鎮○○路欲左轉西安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子麟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