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展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展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饒展溢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
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之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以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之。 嗣其 於94年4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罪,於95年5月2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往南投縣○○鄉○○路上某處,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向 王善傑 購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19.7
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公克),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其於同年1月28日20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攔檢盤查,而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始查悉上情;而饒展溢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在上開時、地向王善傑購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檢警得以據其供述查獲並起訴王善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饒展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2
30095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
㈢扣案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19.74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饒展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訊中即已具體指名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王善傑購得,有其偵訊筆錄1份(參見偵卷第6頁) 可佐 ,王善傑並因而於99年2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1399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件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既就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自王善傑購得,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王善傑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犯行,被告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持有之數量尚屬微量;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粉末6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鑑定屬實如上
,上述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