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葉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
被 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9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9年11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改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於被告公司之樹林廠擔任鑽孔科電腦機台操作員乙職,
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嗣於一年後升任為組長
,月薪為46,000元(含組長津貼3,000元),嗣於98年底被
告公司因景氣不好因素,乃決定調降員工薪資13%~15%,
原告因此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8,000元左右,核先陳明。
(二)次按原告於三年前因罹患疾病必須洗腎,惟原告仍堅守工
作崗位,每天仍按規定上、下班,被告公司原亦無意見,
詎料99年7月6日當天上午,被告公司之 張永明 經理突然至
樹林廠找代廠長 翁柏松 經理、簡科長及身為組長之原告開
會,張永明經理向原告具體表明因為原告體力下滑之前做
壞一批版子,如果原告要繼續工作就必須負起日後一切損
失之賠償責任,或離職回家養病等語云云,而當場原告係
要求做到月底,並利用這段期間找工作,另簡科長有提及
先辦留職停薪,惟均遭張永明經理否決,因張永明經理要
求原告當天必須離職之心意已決,原告爭取無效後,乃不
得不依其要求,於當天即填寫離職單,並交給翁柏松經理
,惟原告於交付離職單予樹林廠代廠長翁經理時曾要求翁
經理向被告公司確認是否可開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
若被告公司同意開立才轉交離職單予被告公司,翁經理表
示會幫原告問看看,但迄未告知原告結果,嗣後被告公司
即拒不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並以原告簽立離職單
為由曲解為原告自行主動離職而卸免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責
任。
(三)查原告為此曾聲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議,嗣於
99年8月2日上午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公司曾派張永明經理
及翁柏松經理到場,渠二人雖否認有要求原告離職或解僱
原告的意思云云,惟 查渠 二人於當場亦自承:「1.勞方(
指原告)今年身體健康狀況陸續下滑,工作上頻出狀況造
成公司不少損失,亦有影響公安之虞,因而99年7月6日
本人找勞工開會,告知他因為健康情況不佳陸續造成公司
損失,如要繼續工作,往後應負擔起損壞賠償之相關責任
,或考慮先離職回家養病,如病況好轉,可再回公司上班
。」等語,由此足証,被告公司係主動於99年7月6日找原
告開會,並以原告健康不佳陸續造成公司損失等不能勝任
工作之理由主動要求原告離職,是被告公司稱並無要求原
告離職或解僱原告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原告並不同意自行離職,而係要求被告公司資遣,
關此事實,由原証一之協調會議記錄內載渠二人亦自承:
「2.勞方99年7月6日請翁經理詢問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証
明一事,經公司內部開會,因勞方屬自請離職並不同意開
給及支付資遣費。」等語即明,查原告若係如被告公司所
言自行要求離職,則原告豈有可能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証明書?被告公司又豈需開會討論?再再顯違事理
及經驗法則,由此可見被告公司所指並無要求原告離職或
解僱原告之意思以及是原告主動自行離職等語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
(五)再查,被告公司於協調會議內雖又稱:「3.本公司亦可接
受勞方回來上班,但勞方應提出公司指定醫療院所可工作
診斷証明,經公司同意後回來上班。」等語云云,惟查,
原告目前必須長久洗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出醫療院所
開立之可工作診斷証明,明顯刁難,且被告公司明知原告
必須長久洗腎,既然已決定以原告健康不佳為由要求原告
離職,又豈有可能於此情況下同意原告回公司上班?其理
自明。是被告公司此種說法,只有更証明被告公司根本無
讓原告繼續工作之任何意願。
(六)本件原請求被告公司解僱原告而應依法給付原告之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391,565元,另被告公司亦負有交付
原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之義務,後減縮為本件原告依法得
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59,998元,預告期間工資則為37,590
元,二者共計297,588元,謹一一臚陳理由說明於下: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証七所示,原
告係於94年6月24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新制
,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應依適用新制前後之規定分開計
算之:
Ⅰ94年7月1日開始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即90年2月19
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計算之;計算方式:37950(月平均工資)×4(
年)=166,023元。
Ⅱ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適用新制之資遣費,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計
算方式:37590(月平均工資)×5(年)×1/2=
93,975元。
Ⅲ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59,998元。
Ⅳ原告另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7,590元,是
原告應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為297,588
元。
②本件原告業經板橋就業服務站及勞工保險局認定確為非
自願性失業而非自動離職,並合於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在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証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明顯符
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則被告公司自應依上規
定開立並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之義務。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交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証明書正本乙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提
出99年8月2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
錄影本乙份、原告所領99年1月~7月之薪資存摺節錄影本
乙份、板橋就業服務站之申請收執聯影本乙份、認定收執
聯影本兩份、申請失業給付手冊節錄影本乙份及勞工保險
局函文影本三份等件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謂:「二、…唯自98年初起,原告即偶有工作疏
失發生,迄至99年5、6月間,原告更連續發生重大工作疏
失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此乃原告自請離職之原因…」
等語云云,明顯為臨訟虛捏之不實之詞,謹一一臚陳理由
說明如下:
①查依原証一之99年8月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內載:
「資方主張:勞方今年身體健康狀況陸續下滑,工作上
頻出狀況造成不少損失,亦有影響公安之虞,因而99年
7月6日本人找勞工開會,告知他因為健康狀況不佳陸續
造成公司損失,如要繼續工作,往後應負擔起損壞賠償
之相關責任,或考慮先離職回家養病…」等語,即足以
證明被告於99年7月6日係主動以原告健康狀況不佳,造
成公司損失,日後必須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要求原告
離職,並非被告主動因健康不佳或工作上疏失之原因而
自請離職。
②次查,依被証五之被告公司離職會辦單內載原告之離職
原因為「健康問題」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顯係因原
告之健康不佳已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要求原告離職,實
至為明確。
③再查,依証六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員工
自行離職,應依「本規則第58條規定」先行預告公司,
未經預告公司解職,致公司遭受損失者,得依法請求賠
償之。」第58條第3項則規定:「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等語,是本件茍係原告自請離職,依
規定必須於30日前預告被告公司,惟查本件之事實為被
告公司於99年7月6日突然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被告事
先根本無離職之意及預告離職之行為,且被告公司亦無
任何讓原告找工作之期間,足見被告公司係指稱原告自
請離職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不實之詞。
④末查,本件原告若果係因99年5、6月間發生之工作疏失
而自請離職,則不可能係由被告公司突然找原告商談,
且原告亦絕無可能不預先通知被告公司,亦絕無可能突
然於99年7月6日當天即離職而完全未預留找工作之期間
,此為事理之當然,是被告公司所辯再再有違事理,不
足採信至明。
⑵本件被告公司又謂:「三、…而原告1個月間發生連續多
次工作疏失,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得據
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成預告工資。」等語云云,亦顯無理由:
①查如前所述,本件被証五所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健康問
題」,而非「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足証,被告公
司根本不認為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資方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
②查依被証六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50、51、52條內載,
員工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由存在時,得予申誡、記過或
記大過處分,另第53條則係規定被告公司得終止勞動契
約(即開除)之具體事由,而本件被告公司係主張原告
曾因工作疏失而遭記申誡、記過等處分,足証被告公司
亦係認原告之工作疏失之事由僅構成記過等處分,而尚
未構成開除之事由,此由被証四之公告內載99年6月10
日原告因工作疏失遭記大過乙次,而非開除即明,是被
告謂原告陸續之工作疏失已構成資方得主動終止勞動契
約之事由云云,既無理由,亦顯不合法。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0年2月19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於99年7月6日離
職。而原告約於96年間起,即必須定時洗腎,故原告乃將
洗腎機器置放於被告公司內,由原告自己依固定時間自行
前往休息洗腎,被告公司多年來從未以此苛責原告,足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須要定時
洗腎,因而予以解僱,殊與事實不符。
(二)查原告自96年間起雖然即需要定時洗腎,然其工作表現尚
可,並無重大缺失,唯自98年初起,原告即偶有工作疏失
發生,迄至99年5、6月間,原告更連續發生重大工作疏失
,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此乃原告自請離職之原因,分
述如后:
⑴原告於98年1月20日時製作料號QQ4G214928A時因人為疏失
插錯針導致板材共報廢12PNL,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51
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記警告兩次。
⑵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製作料號LR4G215382C時,未依據標
準作業程序執行,導致該料號批量報廢,被告公司依工作
規則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記申誡兩次。
⑶原告於99年5月9日製作料號PA4G216196B時,未依據標準
作業程序作業插錯針,導致該料號共報廢7PNL又4PCS,造
成公司人力、原物料浪費,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記申誡兩次。
⑷原告於99年6月10日製作料號PKH16496DR1及PKH16502DR1
時,因人為疏失操作機台象限錯誤,導致前述兩組料號全
數報廢共110PNL,造成公司原物料與人力浪費,被告公司
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11款,予以記大過乙次。
⑸原告自98年1月20日起即陸續發生重大人為操作疏失造成
被告公司損害,業如前述,尤其原告於99年6月10日之疏
失造成被告公司報廢板損失4萬餘元,被告公司為避免損
害持續發生,遂於99年7月6日由張永明經張及翁柏松經理
約談原告,希望原告能改善上開工作疏失情形,並向原告
表明如因原告之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被告公司當依法
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於會談後認為伊無意承擔賠償責任,
乃自請離職,遂於當場簽立離職會辦單,主動離職,原告
起訴主張本件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
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本件既然係原告自行主動離職
,則原告以伊要申請失業救助金為由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單乙事,被告公司自然無法遵其請求辦理,
詎原告竟以被告公司不願配合原告開立不實之非自願職離
證明單,率指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云云,自非有理由。
(三)次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工作疏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經被告公司依工
作規則予以懲處,業如前述,而原告1個月間發生連續多
次工作疏失,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本得
據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遺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四)末查,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4日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
擇意願徵詢表中已明確表示選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因
此,原告縱得請求資遺費,亦僅能按其受僱年資,以每年
半個基數計算資遺費,併此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提出公告影本4份、離職會
辦單影本、工作規則影本、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
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0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鑽孔科電腦機台操作員乙職,月薪為43000元,嗣於
一年後升任為組長,月薪為46000元,嗣於98年底被告公
司因景氣不好因素,乃決定調降員工薪資13%~15%,原告
因此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8000元左右,詎料99年7月6日當
天上午,被告公司之張永明經理突然至樹林廠找代廠長翁
柏松經理、簡科長及身為組長之原告開會,張永明經理向
原告具體表明因為原告體力下滑之前做壞一批版子,如果
原告要繼續工作就必須負起日後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或
離職回家養病等語云云,而當場原告係要求做到月底,並
利用這段期間找工作,另簡科長有提及先辦留職停薪,惟
均遭張永明經理否決,因張永明經理要求原告當天必須離
職之心意已決,原告爭取無效後,乃不得不依其要求,於
當天即填寫離職單,並交給翁柏松經理,惟原告於交付離
職單予樹林廠代廠長翁經理時曾要求翁經理向被告公司確
認是否可開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証明書,若被告公司同意開
立才轉交離職單予被告公司,翁經理表示會幫原告問看看
,但迄未告知原告結果,嗣後被告公司即拒不交付原告非
自願離職証明書,並以原告簽立離職單為由曲解為原告自
行主動離職而卸免依法給付資遣費之責任,故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資遣費259998元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37590元
,共計297588元等一節,固據提出99年8月2日台北縣政府
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原告所領99
年1月~7月之薪資存摺節錄影本乙份、板橋就業服務站之
申請收執聯影本乙份、認定收執聯影本兩份、申請失業給
付手冊節錄影本乙份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三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原告主張之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
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99年7月6日當天上午,被告公司之張永明經理突然至樹
林廠找代廠長翁柏松經理、簡科長及原告開會,張永明經
理向原告具體表明因為原告體力下滑之前做壞一批版子,
如果原告要繼續工作就必須負起日後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或離職回家養病等語云云,而當場原告係要求做到月底
,因張永明經理要求原告當天必須離職,原告爭取無效後
,乃不得不依其要求,於當天即填寫離職單云云;被告雖
抗辯:「原告於會談後認為伊無意承擔賠償責任,乃自請
離職,遂於當場簽立離職會辦單,主動離職,原告起訴主
張本件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云
云,與事實不符。而本件既然係原告自行主動離職」云云
;並提出離職會辦單為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
職,惟遭原告所否認,然查前開離職會辦單上除記載因健
康問題為離職原因外,並無自願離職之記載,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原告是屬自願離職,是被告公司應就原告係自願
離職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
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謂「情節重
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
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
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
,並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
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
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
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
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
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
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
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
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
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是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與終止契約之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
」,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
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工作疏
失造成被告公司損害,經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
業如前述,而原告1個月間發生連續多次工作疏失,已屬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公司本得據此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遺費或預告期
間工資。」云云,並提出懲處公告4份為憑,惟查,該4份
公告之公告日期分別為98年1月21日、98年12月18日、99
年5月11日、99年6月10日,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1個月間
發生連續多次工作疏失,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
,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工作疏失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被告並無據以解僱原告之正當利益。是被告所以原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援引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四)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項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通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各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公司解僱原告之事由顯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之事由,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依法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五)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
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
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依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洵屬有據。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1253元,被告公司係於99年7月6日解僱原告,是原
告於解僱當日前6個月(99年1月26日~99年7月5日)得工
資總額為226874元(計算式:37517元26/31+35551元
+39611元+39619元+37881元+35549元+7203元),
再除以99年1月26日~99年7月5日之總日數為181天,所得
即為原告之平均日工資1253元,而平均月薪為37590元。
,又原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此有被告所
提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憑,是原告任職於被
告之工作期間為自90年2月19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依新
制之工作年資為9年4個月又16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76246元〔計算式:37590×(9+4/12+16/365)×
0.5=37590×9.3773×0.5=176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62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片面告知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
得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而原告之日
平均工資為1253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759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簽發交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是否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按依工廠
法第35條(工作證明書之發給),該證明書,應記載左列
事項: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二、
工作種類。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9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13,836元及自9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