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沈黃秀菊
       袁安盛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德文
被   告 羅 范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安盛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黃秀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德文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原告沈黃秀
菊、沈德文住處按門鈴,欲與原告沈德文、沈黃秀菊討論渠
等共有同路79號4樓房屋貸款及使用事項,因原告沈德文拒
絕開門,被告遂基於毀損之故意,執起置放在上址門口屬於
原告沈德文所有之花盆三個,擲向該址門口外鐵門及停放機
車處,致該三個花盆及停放在上址屬於原告沈德文配偶即原
告袁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面
板及方向燈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原告沈德文聽聞巨響後,
即開門並持其所有之相機欲拍照存証,二人遂起口角爭執,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址門口,以言語向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辱罵「幹你老母
GY」、「幹你娘」、「生這什麼垃圾兒子(台語)」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沈德文、沈黃秀菊之名譽。被告進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致原告沈德文受有四肢多處表
淺損傷,嗣警員據報到場,被告要進入屋內拾取前掉落拖鞋
,見原告沈黃秀菊阻擋於門口,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
手推原告沈黃秀菊,致其向後撞及紗門而受有腰部疼痛之傷
害。原告等請求:⑴被告毀損原告袁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面板及方向燈,應賠償原告
袁安盛新台幣(下同)1600元。⑵被告毀損原告沈德文所有
之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計應賠償28600元。⑶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請求賠償原告沈黃秀
菊、沈德文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⑷被告對路人及鄰局說
這家裡的人騙其夫 羅家祥 的財產足以妨害原告沈黃秀菊、沈
德文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精神慰撫金
各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袁安盛16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德文2086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沈黃秀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當分述如下:
1.原告起訴狀機車AXW-350損失部分:
機車所有人袁安盛主張伊的機車大殼、方向燈受損,但未
提出維修單據,以明其費維修金額。故伊不符民事訟法第
277條規定,顯違舉證分配原則,昭然若顯,原告本項請
求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金爐2個(2000)、大門(20000)、花
盆3個(3000)、相機(3600),前開金額不相當。
⑴爰查,本件侵權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
是經偵查、審理於99年2月26日判決。然原告99年10月
25日補呈證物:墨碼公司估價單、金商號估價單上在日
期分別為99年10月18及20日,距本件事實發生日一年三
個多月,離判決日亦有八個月。
⑵按上揭證物一估價單得知,原告就金爐、花盆、大門三
項,未購置或修理;另相機亦未舉證,足徵原告就本項
請求受損標的物,迄今一年有餘,均未購置或修理,顯
與常理不符,爰此該證物及請求,正當性、真實性,可
慮,固原告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⑶在在,墨碼公司估價單所載①花盆一式總價l000元②大
門一式總價2500元。惟按一般經驗法則論,一式者,係
指就同一事件,全不同類物品,既前揭估價單所載產品
為花盆3個、大門1扇。但原告卻請求花盆3000元、大門
20000元,顯然浮報得。固原告本項主張不足採。
3.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因公然侮辱,應賠償沈黃秀菊、沈德
文各80000元,該數額顯然過當。
4.原告起訴狀主張,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筆錄」
請求被告因妨害名譽,應賠償沈黃秀菊、沈德文各100000
元,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⑴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部份,係渠之憶測,且本件基礎
事實,業經均院刑事庭認定判決在案,並無渠所謂妨害
名譽。故原告請求顯然認事有誤,其請求應予駁回。
⑵退萬步言,原告起訴狀本項及前項主張之侵權,亦屬同
一事實,所侵害法益,亦為同一。所以,原告本項主張
,係同一事實、同一法益,不同法律關係,僅得擇一請
求。固原告本項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袁安盛三人與被告 羅范貴芬 間的
事實、法律關係及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各自獨立,無因
果關係,固,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但,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
給付沈德文、袁安盛30200元,足顯本件程序瑕疵,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三)退萬步言,(假設性)被告就毀損物品需負責時,依法應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外,因無法回復原狀時,始得請求給
付價金。爰此,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
三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
000-000號行照、估價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毀損、
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
決:「羅范貴芬損壞他人之花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大殼及方向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自堪信原告有關告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原告袁安盛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計共計須61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益成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維修單據為
不足採。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查原告
袁安盛所有AXW-350號重型機車出廠日期是在86年10月,
有原告所提行照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8年7月13日
)已使用11年餘,即零件折舊為1440元(1600×9/10=
144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60元(0000-0000
=160)。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16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沈德文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毀損部分:
原告沈德文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沈德文所有之金
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受損,支出28600元修理費
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影本為證,經核:原告沈
德文主張被告損害金爐2個、大門、花盆3個、相機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
98年度偵字第22538號偵查卷第20、21、41頁)及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卷所提之照片影本為證
,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其金額,大門及相機損壞,修
復費用各為21000元及3100元,有原告沈德文於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前揭偵查卷38、39
頁),另金爐、花盆之修復費用1個各為1200元及1000元
,有原告於本件所提估價單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8100元(金爐2個2000元、大門20000元、花盆3個3000元
、相機3100元,共計28100元)之範圍內,均為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沈黃秀菊、沈德文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等名譽受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對原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8年度無財產所得收入,
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而原告沈黃秀菊於98年度無
所得及財產;原告沈德文有所得收入82841元、另有房屋1
筆、土地1筆、投資3筆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沈黃秀菊、
沈德文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黃秀
菊、沈德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自
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安
盛160元,給付原告沈德文48100元(28100+20000),給付
原告沈黃秀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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