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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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楊埈銘
兼法定代理人 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埈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瑞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參拾玖元由被告吳瑞珠負擔
,餘由被告楊埈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楊埈銘係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之一,並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12日因車禍腦傷導致失智,於98年8月31日經鈞
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被告吳瑞
珠擔任法定監護人。被告楊埈銘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依規定
向原告申購原告所開發之東勢及第新社區乙戶,於92年10
月31日被告楊埈銘與原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物為坐落台中縣○○鎮○○路○○○號之透天房地乙戶(下
稱系爭房地),總價計新台幣(下同)3,320,400元,付
款方式由被告付10萬元定金,其餘由貸款銀行核貸,以為
支付,惟貸款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時,被告楊埈銘應於原告
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乙次付清,否則原告即得解除契約;嗣
因原告為安置受災戶,於92年11月4日先行交付前開房地
與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楊埈銘嗣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
原告為協助被告楊埈銘解決居住問題,遂另協助被告楊埈
銘申請石岡鄉石新社區平價住宅,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
得已於93年7月15日依法催告被告楊埈銘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二個月繳清全部或差額欠款,並於93年11月24日發函解
除雙方之買賣契約,被告楊埈銘自應返還占有使用之系爭
房地,經多次協商,始同意嗣原告通知「東勢鴻運平價住
宅」一有空屋,被告等2人於接到通知後一週內遷離系爭
房地,惟就被告等2人在遷入至搬離現住所後之給付金額
另案協商,有99年6月11日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可稽,嗣被告等2人遲至99年10月5日始搬遷,有點交紀
錄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等2人於原告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後,未將系爭房
地遷讓交還原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況且,依調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2人在遷入至搬離現住
所後之給付金額同意另案協商,詎被告2人至人仍未給付
。本件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5,800計算,故請求近五年之
損害為348,000元(5800125=348000)。又被告等2
人於99年10月5日遷讓房屋交還時,系爭房地一樓鐵門及
二樓門窗均有遭破壞,被告等2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委託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修繕,計支出
3,800元,故依侵權行為及契約關係請求351,800元(
000000+3800=351800),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楊埈銘自93
年11月24日起因原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至99年10月5日搬離為止,是原告本得依前開法律
規定及判例意旨向被告楊埈銘請求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自99年10月5日起回溯5年已積欠共60個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合計348,000元,於法有據;惟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均為
被告楊埈銘一人,有卷內所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台中
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而被告吳瑞珠僅自98年
8月31日起擔任被告楊埈銘之法定監護人,是原告僅得向
被告楊埈銘一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得向被告吳瑞
珠一併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埈銘給付3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埈銘於98年8月31日起由本院家
事法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卷附之本院98年度禁字第
293號民事裁定可憑,被告楊埈銘既為無行為能力人,於
99年10月5日遷讓系爭房地時一樓鐵門及二樓門窗遭破壞
之行為,原告並無証明被告楊埈銘當時有識別能力,自無
須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吳瑞珠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定其中39元由被告吳瑞珠負擔,餘由被告楊埈銘負擔。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
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