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之木板遮避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打火機二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自八十七年間,即出現激燥易怒,誇大妄想,人聲幻聽干擾、話多、自言自語、活動量大、夜眠需求少等症狀,曾至醫院求診,惟未規則服藥,每次發作約半年左右即有改善,上述症狀約發作三次;至九十年一月初起,再出現上述症狀,殆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受燥鬱症燥期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認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二樓陽台鐵欄干上,其父親乙○○搭建用以抵擋風雨用之木板遮避物內,神明附著其上,為求解脫,竟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二個引燃紙張,放火燒燬上述其父親所有之木板遮避物,可能造成火勢延燒上址住處及相鄰房屋,進而波及住居者人身、財產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放火地點之陽台相片三張附卷足佐,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又被告於行為後,經公訴人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針對其於犯本案之罪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能力施以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出現激燥易怒,誇大妄想,人聲幻聽干擾、話多、自言自語、活動量大、夜眠需求少等症狀,曾至醫院求診,惟未規則服藥,每次發作約半年左右即有改善,上述症狀約發作三次;至九十年一月初起,再出現上述症狀。‧‧依病史及住院期間精神狀態檢查評估,案發當時受受燥鬱症燥期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已達心神耗弱之情形。」有上述醫院鑑定報告書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顯較之常人為低,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在住宅後陽台放火,雖未釀成人員之傷亡,然其行為之危險性極大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打火機二個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向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