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甲○○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幹綫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並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及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