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禎前因3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同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5千元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復於民國10
3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18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4公里100公尺處(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時為警攔檢,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 陳俊宇 於103年8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飲酒後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高速公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曾因3次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
5千元、2萬5千元及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係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對前開刑事處遇之反應薄弱,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惟兼衡本件未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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