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訴人溫哥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義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 羅振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伊所興建之房屋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伊已興建完成並移轉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尚欠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伊已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催告無效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全部價款,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基地,面積○‧二四八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八三分之二三,暨地上系爭房屋○○○鎮○○路二○五之十號七樓、建號一六九一號、面積八四‧八二平方公尺、陽台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連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七○三號應有部分九四分之一及建號一七○四號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移轉與伊之判決。如認兩造契約仍存在時,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餘欠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訂約時,上訴人代表簽約之人 黃有發 告知有送車位,且不列入購買房屋之面積內,因而特別在契約內註明附汽車車位一個;上訴人於廣告上亦註明附贈車庫,不能解為僅附贈升降機器。且因公共設施僅三坪,伊經比較後,才簽約購買。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並未至伊家中,亦未出示價目表,且未說明停車位六坪要算入私有面積內。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訂明:購買之私有面積三四‧五二坪,公共設施三坪。惟依據所有權狀所載,私有面積僅二八‧○九坪,減少六‧四三坪。應以每坪五‧三萬元扣抵價金三十四萬元。又系爭房屋尚未交屋,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係貸款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中土地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溫福照 所簽訂,但溫福照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將其依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有讓與書可按,且經溫福照證述屬實。又黃有發係上訴人之總經理,自有代表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次查系爭房屋買賣「價目表」未併入契約,非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亦自認價目表未訂在契約中,被上訴人既否認於簽約前曾親閱「價目表」,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閱讀該價目表,則其主張系爭房屋以房屋總面積出售,應依價目表之總價及總坪數之記載為準,公設面積記載三坪,係出於錯誤云云,已無可採。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載明房屋面積三七‧五二坪(包括私有面積三四‧五二坪,公共設施使用持分面積三坪),有該契約書可稽,上訴人徒以價目表上之附註所載加以爭執,亦不足取。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有面積為八四‧八二平方公尺、陽台八‧○四平方公尺,合計九二‧八六平方公尺,折合二八‧○九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三四‧三三八平方公尺,折合一○‧三八七坪,有建築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雖其總面積合計三八‧四七七坪,比約定之三七‧五二坪多出○‧九五七坪。惟與契約所載之私有面積部分短少六‧四三坪,公共設施使用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則由三坪增為一○‧三八七坪。被上訴人抗辯,依據所有權狀私有面積僅二八‧○九坪,上訴人將所減少之六‧四三坪,灌入公共設施,影響伊之權益等語,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銷售人員均有說明停車位六坪算入私有面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且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並載明地下室附汽車車位一個等文字,被上訴人抗辯,係由上訴人公司代表黃有發至伊家中簽訂契約,黃有發當時告知有送車位(因不列入購買面積內,方在契約內註明附汽車車位一個);當時之廣告亦註明附贈車庫,因此,不能說只附贈升降機器,且公共設施只有三坪,伊比較後,始簽約購買等語,堪予採信。系爭房屋私有面積既較約定面積短少六‧四三坪,被上訴人辯稱因未獲解決而未繳付其餘價款,並不違約等語,亦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伊催告後五日內付款,視同違約而片面解除契約云云,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尚非有據。末查,被上訴人雖尚欠房地價款一百八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房屋原始總價一百九十九萬元折算每坪為五萬三千元,短少六‧四三坪,共三十四萬一千元,伊同意僅扣抵三十四萬元等語,核屬可採,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一萬元。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應連同違約金之請求併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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