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昆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昆和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林昆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6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5月5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②96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③96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罪之罪刑接續執行,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7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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