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耀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某時許,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使 柯光輝 、 程珮華 、 聶仁志 、 劉玉暄 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登入臉書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欲向郭耀忠購買手機,遂以上開不實訊息上所登載之郭耀忠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臉書帳號與郭耀忠聯繫,郭耀忠則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劉玉暄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親自交付或匯入郭耀忠指定如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等方式交付價金,詎郭耀忠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手機,經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劉玉暄等人多次催討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耀忠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7頁、第62-63頁、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第80-81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暄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字卷第14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5-47頁、第50-51頁)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柯光輝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與綽號「 小熊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莊棓 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程珮華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 交易結果通知畫面、被害人劉玉暄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商銀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6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389
9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107年6月6日儲字第1070115331號函暨所附 莊棓旭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偵字卷第16-35頁、第36-37頁、第42頁、第52-53頁、第70-76頁、第69頁、第77-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以所申請之臉書帳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等人均係登入臉書社團看見被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方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2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是以,依被告所坦認之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上開行為應足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因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依法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本院訴字卷第14頁),是以,本院無庸再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柯光輝詐欺,致告訴人柯光輝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4月17日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予被告;續於107年4月19日再次準備1萬元欲交付被告,僅因被告未能當場交付手機始驚覺受騙而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準此,被告上開行為乃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前後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犯之犯罪事實,因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柯光輝、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3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95頁)附卷可證,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與告訴人程珮華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程珮華、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等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98-10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空言和解,而是有履行和解條件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購買商品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1萬4,500元、4,000元、1,500元、4,600元等情,其犯罪情節在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施用詐術之情形,與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誘民眾受騙,以獲取鉅額利益,甚而轉手洗錢之情形間,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準此,本案各該犯罪情節,僅因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之而有加重詐欺罪名之適用,與立法機關所設定重刑相待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1年以上)比較,本院因認被告於罪責性要件層次減輕其刑,以本件犯罪情狀,尤其事後彌補損害之情觀之,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裁量後認減輕而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等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程珮華、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所受之損害,於本案犯行之際年僅22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陳現與家人同住,有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柯光輝、程珮華、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宣判前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程珮華、聶仁志及被害人劉玉暄,業如前述;被告僅尚未完全給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柯光輝,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柯光輝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或交付│受騙金額(新│交付方式│主文欄│備註(和解及賠償情形││號│/被害│間││款項時間│臺幣)│││)│││人││││││││├─┼───┼───┼──────────────┼─────┼──────┼──────┼────┼──────────┤│1│柯光輝│107年4│郭耀忠於107年3月26日某時許│107年4月│1萬4,500元│被害人親自交│郭耀忠犯│雙方達成和解,惟被告││││月16日│,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17日上午6││付款項。│以網際網│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某時│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時30分許│││路對公眾│,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使柯光輝於左列時間利用網際││││散布詐欺│紙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取財罪,│字卷第93頁)。│││││誤,欲向郭耀忠購買手機,遂與│107年4月│1萬元(未取││處有期徒││││││郭耀忠聯繫,並先相約107年4│19日上午6│得即遭查獲)││刑陸月。││││││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時許│││││││││市○○區○○路○○○號翰品酒店││││││││││前交付14,500元,然郭耀忠則藉││││││││││故未當場交付手機,復承前詐欺││││││││││故意,於107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光輝謊稱需再給付││││││││││違約金10,000元方能取得手機云││││││││││云,並相約於107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易,││││││││││因郭耀忠仍未交付手機,柯光輝││││││││││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2│程珮華│107年3│郭耀忠於107年3月26日某時許│107年3月│4,000元│匯款至聯邦商│郭耀忠犯│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月26日│,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27日下午5││銀帳號:0165│以網際網│依和解內容賠償予告訴││││下午5│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時39分││00000000號帳│路對公眾│人程珮華,此有本院公││││時39分│,使程珮華於左列時間利用網際│││戶(戶名:郭│散布詐欺│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許│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耀忠)。│取財罪,│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誤,欲向郭耀忠購買手機而於右││││處有期徒│院訴字卷第98-100頁)│││││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郭耀忠所││││刑陸月。│。│││││提供之右列帳戶內。││││││├─┼───┼───┼──────────────┼─────┼──────┼──────┼────┼──────────┤│3│聶仁志│107年│郭耀忠於107年3月26日某時許│107年3月│1,500元│匯款至聯邦商│郭耀忠犯│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3月26│,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28日晚上10││銀帳號:0165│以網際網│依和解內容賠償予告訴││││日晚上│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時29分││00000000號帳│路對公眾│人聶仁志,此有本院和││││8時許│,使聶仁志於左列時間利用網際│││戶(戶名:郭│散布詐欺│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耀忠)。│取財罪,│、匯款明細各1紙在卷│││││誤,欲向郭耀忠購買手機而於右││││處有期徒│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列時間匯款1,500元至郭耀忠所││││刑陸月。│94頁、第98-99頁)。│││││提供之右列帳戶內。││││││├─┼───┼───┼──────────────┼─────┼──────┼──────┼────┼──────────┤│4│劉玉暄│107年│郭耀忠於107年3月26日某時許│107年4月│4,600元│匯款至郵局帳│郭耀忠犯│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3月26│,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11日上午11││號:00000000│以網際網│依和解內容賠償予被害││││日晚上│團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時41分││519658號帳戶│路對公眾│人劉玉暄,此有本院和││││9時27│,使劉玉暄於左列時間利用網際│││(戶名:莊棓│散布詐欺│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分許│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旭)。│取財罪,│、匯款明細各1紙在卷│││││誤,欲向郭耀忠購買手機而於右││││處有期徒│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列時間匯款4,600元至郭耀忠所││││刑陸月。│95頁、第98-99頁)。│││││提供之右列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