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州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訴字第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鵬州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92年1月29日退學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致該管戶政機關無法辦理兵籍調查」應更正補充為「而未能依規定於98年1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徵兵檢查,致該管戶政機關無法辦理兵籍調查。」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州於100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戶籍機關無法辦理兵籍調查之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100年5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是次修正就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未做任何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致戶政機關無法辦理兵籍調查之行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僅論擬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補充。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避免徵兵處理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徵兵檢查通知令無法送達,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斟酌被告之父親已過世、且未與母親同住,本身須自力自足,而其從事板模工作維生,時常需隨工班更換工作地點,居所不固定,以致未能即時陳報居所,是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斟酌其正值25歲,年輕識淺,且不諳相關法律,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且被告係先後於99年8月9日、100年8月5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以東檢文偵辰緝字第284號、100年東院裕刑和緝字第73號發布通緝,嗣分於99年8月12日、100年8月2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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