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相片、被單及床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四樓其妻甲○○之住所,與甲○○發生爭吵後,二人先後離開該處,嗣乙○○因無法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絡,竟憤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酒後在甲○○上開住所主臥室之浴室,以打火機一個放火燒燬甲○○所有之相片、被單及床罩等物,因而引發火災燒焦該浴室,致生公共危險,幸經甲○○之子女 陳盈紫 、 陳俊傑 及該大樓管理人員及時發現合力滅火,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陳盈紫、陳俊傑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感情良好(被害人及證人陳盈紫、陳俊傑在警訊中陳明),僅因酒後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引發之危險程度,財物損失狀況,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叔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