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芳
被   告  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
房屋,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之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迄今均未繳交,明顯違反社區
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約定,並無視法令存在,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未繳戶明
細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