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珮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淑圓
反訴 原告 陳姿霖
陳柏霖
陳姿穎
上四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之十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蔡珮珊起訴請求被告王淑圓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反訴原告王淑圓、陳
姿霖、陳柏霖、陳姿穎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屋侵害其等身體健康權之慰撫金(見
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
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140,000元;嗣於106年7月27日具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35,000元之不當得利;3.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75,000元之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4日與原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1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2年,每月租金3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且
房屋僅能作為住家使用。詎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未給付
租金,又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系爭房屋內開設算命占卜
之工作室,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105年12月份
及1月份之租金,然被告置之不理,是系爭租約應於106年
1月15日時終止,退步言之,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被
告業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若
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涉訟,律師費用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
因本件訴訟業已支付委任律師費用60,000元。被告迄今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告應給付已到期租金、律師費、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及租金5倍即175,
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每月35,000元之不當得利;3.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75,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自105年12月起因發現租屋水管鏽蝕嚴重,故
以侵害被告及家人身體健康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發生水管鏽蝕應由原告負修繕義務,
伊多次通知原告需更換管線,原告均不處理,伊遂自行採樣
送鑑定,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指出系爭房屋自來水之鉛、鐵含
量均超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王淑圓向反訴被告蔡珮珊承租系爭
房屋,惟自105年12月起因發現系爭房屋之飲用水混濁且偏
黃,遂請水管師父檢修,始發現管身內部鏽蝕嚴重,又反訴
原告王淑圓自行採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水
質樣品檢驗報告指出系爭房屋自來水之鉛檢驗值為0.059mg/
l、鐵檢驗值為9.87mg/l,含量均超過國家標準,反訴原告
自從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飲用水後,身體相繼發生狀況,至醫
學檢驗所檢查後發現反訴原告王淑圓有肝功能及膀胱癌指數
不正常;反訴原告陳姿霖則有尿液及血液指數不正常;反訴
原告陳柏霖及陳姿穎為腸胃炎及胃腫瘤與尿液指數不正常,
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反訴原告鉛管未更新之情形,使反
訴原告飲用超過9個月之汙染水,反訴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王淑圓
5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陳姿霖15
5,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陳柏霖155,
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陳姿穎16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間非基於
同一事實,且無法證明是同一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一、兩造於105年3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
14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押租保證金為70,000元。
二、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三、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寄發如本院卷第12頁之存證信函予被
告。
四、原告於105年12月加裝明管,舊管線已非供水之管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
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末按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
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參照)。土地法
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
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
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
定,又上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
,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
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
定,且於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均一體適用。故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雖定有期限
且為住屋,然依前揭說明,仍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類
推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敦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12-13頁、27頁至反面、30-3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扣除押租金70
,000元後,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月以上,則系爭租約已
於106年5月8日合法終止。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水管鏽蝕嚴重,原告依約應負修繕義
務,而以侵害被告及家人身體健康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提
出系爭房屋水管線路鏽蝕照片、診斷證明書、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0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上開辯稱,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稱之鏽蝕水管,經原告於105年12月
加裝明管後,便未再使用(已非供水之管線),且被告無法
證明其疾病為原告所造成,被告據此不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病名及就診時間,
而罹患病症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推論
被告所生疾病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鉛鐵含量超標所致,且原
告已於105年12月依被告要求更換系爭房屋之室內供水管線
,舊管線已非供水之管線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亦
自承系爭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是在原告更換明管之前所採樣(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原告既已修繕系爭房屋之管線,
且修繕前之舊管線被告已無使用,被告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律師費、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8日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35,0
00元,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3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6
年4月份止),即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4月止共積欠租
金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5期=175,000元)未
給付,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尚欠105,000元(計算式:
175,000元-70,000元=105,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起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
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租
約之情事,自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亦據其提出
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洵屬
有據。又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6年5月8日終止,亦如前述
,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契約終止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35,000元,自堪認
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
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亦屬有據。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資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相當每日租金五倍懲罰性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應為其
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併參考民法第20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
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20%及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請求被告每月給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租金0.1倍計算始為適當,原告請求
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系爭
租約於106年5月8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50
0元(計算式:35,000×0.1=3,500)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均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律師費用
共95,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000元=95,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此部分原告係於106年7月
2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請求,該狀繕本係於106年8
月3日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000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㈡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之鉛檢驗值為0.059mg/
l、鐵檢驗值為9.87mg/l,含量均超過國家標準,反訴原告
自從使用系爭房屋內之飲用水後,身體相繼發生狀況云云,
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原告有無生命與水質並無
關係等語。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病名及就診時間,
而罹患病症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推論
被告所生疾病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鉛鐵含量超標所致,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損害之發生與飲用系爭
房屋內之飲用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共165,000元(計算式
:積欠租金105,000元+律師費60,000元=165,000元),
及其中95,000元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38,5
00元(計算式:35,000元+3,500元=38,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