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2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林宗平 被告 梁柱
陳効亮 劉人鳳 杜嘉珊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裁定(104年度自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所提出證據,固足證自訴人林宗平於民國102年11
月7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金額82萬5,000元之投資款至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且自訴人與被告等4人經營之雙盈公司有約定於103年1月17日,雙盈公司應將收益分配90萬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帳戶,然雙盈公司嗣後於103年10月24日解散等情,惟無從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應給付自訴人之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等節。
㈡況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因與其他共犯自100
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6日遭搜索為止,經營雙盈公司,以投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為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於101年12月起為檢調發覺偵辦,檢調於103年1月6日對 渠等 實施搜索時,已查扣雙盈公司之帳冊以及存摺7本,並另扣押凍結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億130萬982元。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已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認定被告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犯有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3年8月8日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於104年8月19日判決,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載明前揭103年1月6日搜索後查扣雙盈公司存摺及凍結其金融帳戶之經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A1、A6影卷、以及同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及其附表六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見雙盈公司之帳戶於103年1月6日遭凍結時,尚有數億元之鉅款,且顯係因遭檢調搜索凍結,於自訴人之約定分配收益日期即同年1月17日始無法繼續處分其內資金而匯款。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刻意藏匿資金至第三人帳戶,拒絕匯款之情,自無從對被告4人以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責相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以書面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人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除非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之情形等法院認為不必要之情形予以「裁定」駁回外,即應予以調查;且依照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結果,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抗告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仍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並非直接裁定駁回。依此,所謂抗告人應負犯罪舉證責任,當然含括所謂「指出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遂行具體調查犯罪之情狀與相關細節,絕非指所謂在抗告人提起自訴之時,即已直接單方面調查完畢,並附上作為犯罪書面證據方足當之,按抗告人並無強制處分或直接調查權,此為事理之然;原審法院就上開調查犯罪證據之方法與規定,無一履行,竟以抗告人於提起自訴時所附上之書面資料(其意係說明侵占之背景事實)無法逕憑該書面「立即直接證明」被告之侵占意圖等,並全然不顧抗告人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與請求調查之犯罪證據,亦未裁定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瞬間跳躍式做出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駁回裁定,令人匪夷所思等語。
㈡被告等之所以持有抗告人交付之款項,其原因係與抗告人約
定將其款項作為共同購買三萬股清惠實業之股份,並於約定之特定日期予以賣出出脫後,將抗告人應分得之共購處分款項予以返還,故在抗告人交付購買三萬股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實業)之款項後,被告等究否未經知會抗告人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即將抗告人所交付之款項,逕行挪做他用,即屬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侵占罪嫌之重要事實,而若被告等果如約定,將抗告人之款項用於共同購買三萬股清惠實業之股份,則被告等必定將該一特定款項匯入當時清惠實業之承銷券商,並取得相關購買股份之憑證,被告等是否有將抗告人之款項如約定轉匯入清惠實業之承銷券商戶頭,抑或逕自挪做他用,匯入與合購事宜無關之第三人戶頭,只要調閱並函詢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或其後日期,就抗告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戶頭之新台幣(下同)825,000元整,被告等是否有依約將之轉匯入戶名為特定承銷券商之匯款記錄,抑或轉匯挪用於與合購股份無關之第三人戶頭,即可明白知悉被告等是否確有侵占之意圖與犯行,而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指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方法。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所具體提出之其他調查證據事項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證明被告等相互間就侵占犯行之幫助與分工事項所必要;原審就相關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尤其是白紙黑字清楚明白之銀行款項匯入匯出等與侵占犯行直接有關之犯罪資料,全然不予調查並反以之作為被告等罪嫌疑「顯然不足」之結論,實屬荒謬無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所謂「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見解可供參酌。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臺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如前所述,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因與其他共
犯自100年7月間起至103年1月6日遭搜索為止,經營雙盈公司,以投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為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案件偵查終結,認定被告4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之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於103年8月8日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宣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觀諸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於本案
指述之被告梁柱係雙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効亮為雙盈公司實際負責資金運用及營運操作之人,被告劉人鳳、杜嘉珊則為從旁協助被告梁柱、陳効亮關於行政文書作業、會計匯款作帳之業務;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透過業務 殷苑梅 向自訴人招攬共同購買清惠實業公司未上市股票3萬股,自訴人遂於102年11月7日,將金額82萬5,000元匯入雙盈公司指定之華泰銀行帳戶。惟至自訴人應獲分配收益之日,即103年1月17日,被告梁柱及雙盈公司非但未將收益分配90萬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帳戶,反指示被告劉人鳳、杜嘉珊將款項匯至第三人帳戶予以藏匿,更為免自訴人追償,於103年10月24日將雙盈公司解散,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然自訴人於本案即104年7月14日所訴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出於同一犯意,以雙盈公司名義約定給付一定利潤誘使社會大眾投資圈選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又未於期限屆至後履行約定,涉嫌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訴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開始偵查並經起訴者,自屬同一案件甚明。自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等4人提起侵占罪之自訴,惟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並於103年7月11日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梁柱、陳効亮、劉人鳳、杜嘉珊所涉犯罪名,即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受理判決應優先適用,亦即原審不得以實體犯罪事實舉證之欠缺,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雖抗告意旨未敘及於此,惟自訴程序合法與否屬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事涉當事人審級利益,爰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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